案情简介:李某于2013年7月入职某公司,岗位为车间包装工人,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出院后,王某未回公司工作。但他向仲裁机构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的2013年7月工资。
仲裁委裁决该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李某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该公司诉称,其与张某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张某为公司介绍劳务人员,这些派遣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李某就是其中之一。
公司还称,虽然张某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劳务派遣的主体,从而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能否认李某等人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李某认为其系经张某介绍到食品公司工作,但从未与张某签订过任何协议,亦从未见到过上述的《劳务派遣协议》。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在公司工作,遵守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由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李某与食品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公司主张其与李某系劳务关系,但张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务派遣主体资格,故《劳务派遣协议》即使为真,也没有法律效力。食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作出与仲裁内容相同的判决。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法》第57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本案中,食品公司虽称其与张某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李某是张某介绍的劳务人员。但是,张某系个人,其个人也不能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不具备劳务派遣的主体资格,而李某从事的是食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又是食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法院依法判定李某与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