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6年6月,李某到某化妆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11月,李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务派遣公司又将其派回化妆品公司,继续从事原销售工作。
2011年1月起,该化妆品公司又先后与三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协议,将李某派遣到化妆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8月,化妆品公司将李某退回最后一家劳务管理公司,该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李某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
李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辞退后他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劳务管理公司、化妆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赔偿金计算年限自2006年6月起算。仲裁委裁决劳务管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000元。
法院审理:李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化妆品公司将李某退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以此为由与李某解除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二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于计算该赔偿金依据的工作年限,法院认为,李某自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与化妆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化妆品公司为李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李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系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且李某劳务派遣单位的变化系由化妆品公司所致,故李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自其入职化妆品公司时起算。在扣除劳务管理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后,法院判决化妆品公司与劳务管理公司连带支付李某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2.6万余元。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化妆品公司与李某先建立劳动关系,后又由劳务派遣单位与李某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并将李某派遣至化妆品公司,虽然三方在法律上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但由于李某的工作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且李某的劳务派遣单位的变化系由化妆品公司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化妆品公司和其他劳务派遣公司在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均未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李某自2002年6月起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赔偿金计算年限。